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粮发〔2025〕2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各市分行: 为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改革,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2025年5月30日 (主动公开)
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推进粮食收储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切实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级财政和参与基金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为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业务提供融资增信。 粮食企业是指在山东省内注册登记,并从事小麦、稻谷、玉米等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经营活动,且符合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 第三条 基金设立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封闭运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财银企协作、依法合规、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参与各方共同应对、化解风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组织、综合协调基金管理和审计相关工作,推动基金正常运作,定期调度贷款审批、投放、收回和风险处置等情况。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出资并组织指导绩效评价工作。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负责按规定确定贷款基本条件,监督分支机构发挥基金融资增信作用,落实贷款监管责任、强化风险管控,并承担贷款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 成立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主要负责人,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分管负责人,三部门各1个牵头处室(业务部)主要负责人,以及参与基金且出资份额前2位的粮食企业负责人组成。基金管委会主要职责是审定基金管理制度,研究调整、补充基金额度,认定基金损益,审议基金存续、终止、清算,确定、调整基金管理人等事项。 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金办”)设在省粮食和储备局(代章),省基金办负责人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分管负责人兼任,成员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牵头业务处室(业务部)各1名分管负责人组成。具体承担基金运行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使用,对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基金管委会报告。 基金管委会对重大事项实行会议研究、集体决策,省粮食和储备局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召集人或主持人。会议议题由省基金办提报,或由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动议。对基金代偿确定、责任追究、变更基金管理人、认定损失、认缴基金企业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时,相关决策事项需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后通过。会后省基金办形成会议纪要,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日常运行与管理等工作,主要负责基金账户与资金管理、增信担保与风险控制、贷后监管与风险处置、协调沟通与信息报告,提出基金收益分配、基金退出与终止清算的建议等。 基金管理人由省基金办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与省基金办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每季度向省基金办书面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第七条 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助省基金办和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配合开展辖区内相关粮食企业的库存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八条 基金总规模上限为4亿元,其中吸纳粮食企业合计出资上限为3亿元,省级财政出资上限为1亿元。粮食企业应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非权益性资金出资。各方出资同比例到位。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自签订基金委托管理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启动募集工作,募集期不超过60日。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称“贷款银行”),指导协调辖区内粮食企业积极参与基金设立。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设立专用账户,省财政出资和粮食企业实缴资金统一归集到该账户。基金严格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封闭运行,收支业务应与基金管理人日常业务分账核算。专用账户仅限于提供信用保证业务的增信、代偿及基金管理,基金不得被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自愿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在基金募集期内向住所地1家贷款银行提出认缴基金和贷款资格申请。 第十二条 贷款银行受理粮食企业申请后,及时收集企业相关材料,审查企业是否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报有权审批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答复粮食企业。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确认申请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后,应结合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企业认缴基金的资格及缴存上限,并报基金管理人审核。基金管理人审核同意后,书面反馈贷款银行,同时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认缴资格的粮食企业与贷款银行、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对三方权利与义务、基金份额、基金缴存、贷款管理、违约责任、发生代偿及其他管理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三方协议报省基金办备案后,粮食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认缴资金缴入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专户,缴存金额不得低于缴存起点且不得高于贷款银行确定的缴存上限。基金缴存起点为100万元,以10万元为单位增加。基金份数按参与企业实缴金额计算(即1元=1份)。 除基金启动的首次募集期外,基金存续期内,每年开放两次补充认缴。其中,夏粮(小麦)收购贷款补充认缴基金开放日期为每年4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秋粮(玉米、稻谷)收购贷款补充认缴基金开放日期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补充认缴后,其他参与基金粮食企业的基金认缴权重与责任相应调整。 省财政厅在首次募集期结束后,按照基金首期募集规模的25%认缴出资。在首次募集次年12月底前,按照基金总规模的25%调整出资。 第十六条 基金认缴期内,粮食企业认缴额度先到先得,满额为止。基金自收到粮食企业首笔认缴出资后,即刻启动运行。 第十七条 基金存续期为收到粮食企业首笔认缴出资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为保持基金稳定运行,存续期内除本办法规定的退出、基金终止或清算等情况外,各方出资不得退出。 第十八条 基金启动运行后,省基金办每年年末将参与基金的粮食企业名单在省粮食和储备局网站公布。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粮食企业取得的粮食市场化收购增信贷款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最后一笔贷款还款日不超过基金存续期截止日。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鼓励贷款银行根据粮食企业资信状况,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实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根据粮食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增信贷款授信额度。单户粮食企业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实际缴存基金额度的10倍。单户粮食企业的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1亿元。 第二十一条 贷款流程 (一)粮食企业以书面形式向贷款银行提出增信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贷款银行根据贷款审批流程开展调查审批,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意向函,主要事项包括:贷款用途、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抵(质)押情况等。 (三)基金管理人根据贷款银行提报书面意向函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对增信贷款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贷款银行出具书面保证函,明确信用保证主要事项和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向贷款银行出具不予保证的书面意见。 (四)贷款银行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信用保证函与粮食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按收购资金需求和收购进度,发放增信贷款,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备案。严禁在粮食企业未开展收购活动时全额放款,贷款只能转至符合农发行要求的粮食企业账户,贷款资金到位后,不得将增信贷款转至企业法人或其关系人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粮食企业通过基金取得的增信贷款,专项用于粮食收购。贷款银行按照银行相关贷后管理制度和三方协议要求,对贷后资金实行全过程封闭管理,确保“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销货时,原则上实行“先款后货”,销货款必须回到粮食企业贷款账户。在授信有效期内,允许企业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并坚持“购贷销还”,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做到“粮走钱回”。 第二十三条 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根据贷款管理要求,完善基金项下贷款监管措施,督促贷款银行履行日常监管责任,重点关注贷款企业粮食收购、库存管理、日常生产经营、失信被执行、重大诉讼、实际控制人变更、被监管部门处罚制裁等情况,检查抵(质)押物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损毁、灭失以及被征收、征用等情况。 贷款银行应当履行审核审查义务,按制度规定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增信贷款发放后如发现粮食企业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发生上述重点关注事项(包含但不限于)、影响增信贷款的归还等情况,应及时有效处置,并立即告知基金管理人,全力收回已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会同基金管理人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粮食企业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设施要接入省粮食和储备局信息化平台,主动接受远程动态监管,并向基金管理人和贷款银行开放相关业务数据与信息。相关信息化建设费用,可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申请财政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在开展春秋季普查等相关工作时,应当将基金项下增信贷款收购形成的粮食库存一并纳入检查范围,核实账账、账实相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贷款银行和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在不增加粮食企业融资成本的前提下,可采取对企业有效资产抵押、库存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合理控制贷款风险,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和基金良性运转。如有重大资金风险,应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要组建专业团队,专职负责基金管理。强化日常调度和巡检,有效利用信息化平台做好库存监控,全面掌握和监督粮食企业生产经营、贷款运行以及基金整体运行情况。按照监管全覆盖要求,不定期实施非现场贷后检查,每季度开展一次现场贷后核查,并将检查核查情况报省基金办。同时,针对存在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金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重大问题立即向省基金办报告。 第四章 代偿、追缴及损失认定 第二十七条 增信贷款到期前30日内,贷款银行应向粮食企业送达归还贷款书面通知,符合展期条件的由贷款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报基金管理人备案。上一粮食年度发放的夏粮收购贷款最后还款日不能超过本年度5月31日,上一粮食年度发放的秋粮收购贷款最后还款日不能超过本年度9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粮食企业确认到期日无法足额归还增信贷款且无法展期的,贷款银行应于逾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贷款银行应会同基金管理人,督促粮食企业尽快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交易平台,公开销售库存粮食并归还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逾期3日后,粮食企业仍无法足额归还增信贷款的,贷款银行书面向基金管理人提出通过基金进行代偿的申请,并出具有关佐证材料。基金管理人在接到申请后,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基金管理人提出的处理意见,省基金办研究提出认定意见,并报基金管委会集体审定,以会议纪要形式形成书面意见。属于可代偿的,基金管理人按会议纪要精神实施过渡性有限代偿,将代偿资金支付给贷款银行,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省基金办备案;属于本办法规定不予代偿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委会否决后向申请单位驳回代偿申请。基金管委会审定意见不晚于贷款银行提出代偿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可视情延长期限。 第三十条 代偿的规模上限是基金各参与方缴存资金总额。贷款银行到期未收回的增信贷款,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代偿:一是使用逾期的粮食企业自身缴存的基金代偿;二是贷款银行承担逾期贷款的30%;三是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规模占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从基金管理收益中代偿;四是剩余部分由基金按照各出资方出资比例共同代偿。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不予代偿: (一)贷款银行未按照三方协议对贷后资金进行监管,造成增信贷款未用于收购粮食,未形成对应粮食库存的;贷款银行与粮食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二)贷款银行存在串通粮食企业恶意欺骗,对不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发放增信贷款,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三)贷款银行实际放款额超过增信额度以外部分; (四)贷款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下降,年度银行贷款不良率达到5%(不含)以上时发放的增信贷款;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代偿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逾期贷款发生代偿时,需按协议等相关约定明晰各有关单位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若因基金管理人工作失职,且发生2笔以上代偿或基金代偿损失金额超1000万元,经基金管委会集体研究后,及时变更基金管理人,并扣减当年应提取管理费的8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代偿后,由贷款银行会同基金管理人启动债务追索程序,依法依规采取必要手段追缴资金,包括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处置相关抵押物和质押物等。追索回的资金按各方承担风险的比例返还至基金和贷款银行。 第三十四条 逾期企业应足额偿还基金逾期资金,并按贷款银行加罚息标准承担代偿日至偿还日期间的利息费用。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和基金管理人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未能追索回的部分,在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版)》(财金〔2017〕90号)规定的认定条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有效证据,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清算组清算等方式确认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和相关贷款银行联合向省基金办提交书面报告。省基金办研究提出损失认定意见报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五章 退出与奖惩机制 第三十六条 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粮食企业认缴后,原则上不得退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退还已认缴的基金份额。 (一)未通过资格审批,自行缴纳基金的,可申请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二)通过资格审批,缴纳基金但未签订三方协议的,可申请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三)通过资格审批、签订三方协议并缴纳基金后,未通过贷款审批的,可申请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四)在基金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并已还款,但未进行基金清算时,如遇特殊或不可预见情况,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还贷等情况,在确保不影响基金清算结果的情况下,拟定企业认缴资金同比例分期退出的意见,报省基金办研究,经基金管委会同意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申请退出条件的,企业需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退还金额,并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等汇款信息,汇款信息与初始缴纳基金时信息不一致的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企业退出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退还企业,并书面通知企业在收到退款后,及时开具并邮寄收款收据;审核未通过的,基金管理人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企业退出后,基金存续期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新的基金认缴。 第三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和存续期内,贷款银行、基金管理人或粮食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缴存基金的粮食企业存在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实行强制退出,先由贷款银行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回贷款,再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强制要求粮食企业退出基金。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季度将基金退出申请受理审核、强制退出及退款情况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四十条 奖惩机制 (一)按时归还增信贷款后,对未使用基金代偿贷款的粮食企业,基金存续期内再申请贷款时,在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放大增信倍数; (二)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的粮食企业,其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实施优质粮食工程、从事多品种经营、放大增信额度等方面,在符合国家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同等条件贷款银行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粮食企业拒不执行还款计划、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贷款银行计入逾期贷款、调整贷款风险分类,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入相应粮食企业征信报告;基金管理人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名单报省基金办,由省基金办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通报;属于国有企业的,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87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扣除实际代偿部分后保值增值,可按照合法性、稳妥性、收益性、流动性原则,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进行投资并取得收益,具体方式由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 第四十二条 基金运作和财务会计核算实行年度绩效评价和审计制度。其中,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基金审计,省财政厅负责绩效评价,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基金管理人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费从基金收益中提取,按月计算、每半年提取1次,年度最高提取额度不超过基金实际到位规模的1%,由省基金办于每年1月份、7月份分别提出管理费提取初步意见,报基金管委会审定后实施。当年基金收益不足以覆盖应计提管理费规模的,缺口在以后期间不补。 第四十四条 基金在存续期结束时进行审计,扣除基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如有收益,由省基金办根据各方出资比例等因素研究提出分红方案,报基金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省基金办在基金存续期结束前6个月内提出延长存续期、到期终止等后续工作意见,报基金管委会审定。如确定基金到期终止,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清算,其中如有基金管委会认定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按规定调整损益,最终基金净值按各方出资比例返还缴存单位。 因系统性风险导致基金发生大规模代偿时,省基金办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基金管委会研究确定代偿方案、是否提前终止基金,并组织清算。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贷款银行和参与基金粮食企业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的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具体事项,以三方协议等形式另行约定。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具体协议执行,或通过制发补充通知的形式进一步明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30日起施行,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一图读懂《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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