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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01 16:36 阅读量:

鲁粮调字[2004]81号

 

各市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依法做好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省粮食局、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和有关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在2005年1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在规定时间内未经重新审核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工商登记须依法作相应变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重新审核结果,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附件1:


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通称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二、资格条件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2、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4、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核分类
  1、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2、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3、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取得收购资格。
  四、申请材料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5、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7、《检验化验保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审核公示
  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等公开场所公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有关事项。公示的主要内容:
  1、粮食收购许可的办理依据、资格条件、实施程序、办理期限等有关规定;
  2、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3、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
  4、审核机关地址、邮编,承办单位(处、科、股、办)地点,经办人姓名,咨询电话,传真电话;
  5、监督电话、举报电话。
  申请人要求审核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核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六、审核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人到审核机关领取或从“山东金粮网”查取(网址:www. sdgrain.gov.cn)以及其它方式获取规范的申请表格,并按规定准备所需申请材料。
  2、申请人向审核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二)受理
  审核机关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审核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4、审核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审核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
  (三)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粮食仓储设施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
  根据资格条件和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的,或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的,审核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和询问。核查人员要做好核查记录,注明核查情况和核查时间,并在核查记录上签字。
  (四)决定
  审核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的,应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个)。
  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名单、住所和仓容等内容。公示可以采用在报刊、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上发布的形式,也可采用在审核机关办公地等公共场所张贴的形式。
  2、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粮食收购许可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粮食收购许可通知书》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七、资格的延续与变更
  1、《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粮食收购者的申请,在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延续的,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3、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核机关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资格的注销与取消
  审核机关依法注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将注销、取消决定书面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
注销、取消收购资格的,审核机关应收回其《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九、相关事宜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上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由省粮食局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局统一规定,由审核机关自行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的填写项目由审核机关打印填写。
  3、除颁发和换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加盖审核机关印章外,其他事项均加盖审核机关专用印章。审核机关专用印章字样为:“×××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专用章”。
  4、粮食收购许可证原则上只发放一正一副。粮食收购者需要增加《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个数的,可采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审核机关印章、并注明有效期的办法处理。复印件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
  5、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6、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办法及粮食统计制度另行规定。
  7、省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监督(举报)电话:0531-6403013。
  8、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9、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2、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表.doc

  3、检验化验保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4、补正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材料通知书
  5、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
  6、不予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
  7、不予粮食收购许可决定通知书
  8、注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函
  9、粮食收购许可证样本
  10、关于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的说明
  11、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办理情况表
 

    
山东省粮食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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